8月21日,證監會發布第105號令《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成為第一部針對私募證券投資機構、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及其他類型私募投資機構的專門的具備行政性質的法規。此文通過深入解讀《辦法》的具體條文,分析了該法規傳達的監管思維及對私募股權投資行業可能形成的影響,為廣大行業機構及從業者提供參考。
? ? 合格投資者明確界定,穿透核查或限制員工跟投基金
? ? 《辦法》的第三章對合格投資者數量限定的法律依據、具體財務要求及主要類型做出了明確的界定。關于合格投資者數量的穿透核查,《辦法》第十三條明確要求對基金最終投資者的合格投資者身份進行穿透核查,而辦法的第十二條也明確了合格投資者的標準;同時明確“依法設立并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為單一的LP身份,不再進行最終投資者的穿透核查。
? ? 關于新政對員工跟投的影響,新政將“投資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視為合格投資人,在這種安排下,項目層面的員工跟投機制會受到嚴格的限制,而員工跟投基金的設立也可能會受到《辦法》第十二條及十三條的影響,意味著投資跟投基金的員工數量和員工合格投資人身份都將受到穿透核查。
? ? 在明確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規定的同時,《辦法》第四章的第十五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這一條款的出臺,會對保本收益型投資基金的營銷方式造成一定影響,不過避免了其他類型基金對投資者的誤導;同時,這一規定明確了破除剛性兌付的不成熟投資思維的監管要求,將監管范疇之外的投資風險交由投資者自行承擔,有助于培養投資者成熟的投資思維;對基金管理機構而言,這一規定的出臺迫使機構更加嚴格的提升自身的基金管理水平及產品的質量吸引投資者,打造行業聲譽,以避免被市場淘汰。
? ? 非行政、行政協同監管確立,創投機構獲監管便利
? ? 關于行業的監管思路,《辦法》明確“設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發行私募基金不設行政審批”,意味著行業將不實行牌照管理制度,而是實行以行業自律為主,即基金業協會在自律、公平、誠信原則下的非行政性備案登記為前提下的非行政性監管措施為主,而以證監會的行政性監管為輔。具體而言,《辦法》的第二章、第六章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了基金業協會行業監管的地位、監管方式、相應的職責及信息披露機制和原則;第七章則對證監會的行政監管權力的實行依據、方法及處置措施做出規定;同時,第一章的總則及第九章的法律責任則對基金業協會及證監會協同監管的思路,對違反《辦法》相關規定的機構及人員的行政處罰辦法進行了明確。其中,第三十九條中明確對違反相關監管規定的機構或人員,“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市場禁入措施”。這種監管制度的安排,對私募股權投資機構而言總體上較為寬松,但是嚴厲的處罰措施將迫使機構在體制建設、機構運營、信息披露及風險控制等方面進一步規范。
? ? 作為差異化監管思路的體現,創投機構在《辦法》的第八章進行了專章規定。第八章對創投基金的定義、鼓勵范圍及于基金業協會和證監會監管層面的特殊服務、監管安排做出了安排。創投機構作為專章進行安排,一方面與創投行業機構及從業人員背景復雜,不適宜統一的監管辦法有關;另一方面,作為直接對接創業者等以創新型產品或服務為主的金融服務機構,創投機構對推動技術進步、技術市場化的價值也得到了反映。
? ? 監管政策倒逼機構進一步規范,行業發展獲監管環境保障
? ? 而私募股權投資機構最為重要的還是《辦法》第四章及第五章對資金募集及投資運作的13條規定。第四章除第十七、十八條要求投資自行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擔責外,其余四條對機構資金募集的方式、對象、對象甄別方式及產品風險揭示等方面做出了規定;而第五章則對基金合同,機構內控及相關機構及從業人員的行為,信息披露內容、原則及制度安排等方面做出詳細規定。其中第二十三條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的行為做出了八項禁止及一項其他補充禁止條款,這九項禁止總體要求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在基金運營管理中保持公平、合規及盡責三方面原則。對于中國的私募股權投資市場而言,由于市場上眾多機構尚未建立起完備的管理體制,且從業人員素質層次不齊,這一規定的警示意義充足,還需機構提高對這一問題的認識。
? ? 本次的《辦法》繼承了對私募行業寬松監管的思想,除對創投機構專章規定這一大的亮點外,其他基本與市場預期的監管思路一致。不過由于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監管涵蓋到了私募機構整體的監管范疇內,相應機構還應理解《辦法》的具體規定條款,避免觸及監管紅線。證監會此次發布辦法,意味著行業的監管在性政層面已實現落地,寬松的監管思路將為私募行業的發展提供較好的政策環境保障。(據9月4日 和訊基金)